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
(1991年3月21日,勞動部勞安字[1991]8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預防起重機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設備的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起重機械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和檢驗。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各類起重機、電動葫蘆、升降機和電梯。 第二章 設計與制造 第四條 起重機械的設計單位及其設計人員應對所設計的起重機械的安全性能負責, 設計圖上應有設計負責人和審核者簽字,設計總圖上應蓋審批單位公章。 起重機械設計單位應將設計總圖、安全裝置配置和主要受力構件安全可靠性計算等主要安全技術資料,報所在地區的省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五條 起重機械的制造,必須先取得所在地區省級勞動部門的安全認可,安全認可每3年復審一次。 第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機械的單位,必須先將設計方案、主要構件圖紙等與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安全、質量保證措施,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區的地、市勞動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七條 起重機械的制造單位對產品的技術性能自檢合格后,應向所在地區的省級勞動部門申請安全技術監督檢驗,井將取得的起重機械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合格證書列入隨機文件。 第八條 研制填補國內空白的新型起重機械的單位,將各機構和系統的裝配圖、電氣原理圖、安全裝置及主要受力構件安全可靠性論證等有關資料報所在地區的省級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后,還須經勞動部起重機械專業檢驗站對樣機的安全性能進行安全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區省級勞動部門申請安全認可證書。 第九條 起重機械出廠時,必須附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合格證書。 第三章 安裝與修理 第十條 安裝修理起重機械的單位,必須先向所在地區的省級勞動部門申請安全認可,并取得安全認可證書。 起重機械安裝修理安全認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要求提高起重機主要技術參數時,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參數,應將經承擔改造或修理任務單位的技術總負責人審批的安全技術方案和計算資料,報所在地區的省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裝、修理的安全質量,經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使用單位在使用前須向所在地區的地、市勞動部門申請安全技術監督檢驗。 第十三條 安裝、修理起重機械的技術文件和施工質量資料,在竣工驗收后,交由使用單位存入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四條 跨省區安裝、修理起重機械的單位,應持其注冊所在地區省級勞動部門的安全認可證書,到施工所在地區的地、市勞動部門備案。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五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必須購置有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合格證書的產品。需要安裝起重機械的單位,應先到其所在地區的地、市勞動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先具備下列條件,井向所在地區的地、市部門申請取得起重機械準用證后方可使用。具體條件如下: 第十七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其內容包括: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經常檢查起重機械,包括年度檢查、每月檢查和每日檢查: 第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起重機械有異常情況時,必須及時處理,嚴禁帶病運行。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必須按期向所在地區的地、市勞動部門申請在用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更換起重機械準用證。 第五章 監督檢驗 第二十一條 勞動部門對起重機械及其安全防護裝置的安全性能進行監督檢驗,勞動部門設置的檢驗機構具體負責安全檢驗工作。各檢驗機構的分工如下: 第二十二條 負責起重機械檢驗的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考核、取得省級或省級以上勞動部門簽發的起重機械檢驗員證,才可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請仲裁。仍有異議時,可申請由再上一級勞動部門仲裁。 第二十四條 在用起重機械安全定期監督檢驗周期為2年,電梯和載人升降機安全定期監督檢驗周期為1年。 第二十五條 起重機械產品出廠的安全監督檢驗。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在用起重機械的定期安全監督檢驗和新安裝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檢驗應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進行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起重機械的單位,勞動部門應及時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對接到安全監察指令書逾期不改者,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產、停銷、停用等處罰,也可并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 因起重機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裝、修理質量問題和使用管理不當而造成嚴重事故的,應吊銷其安全認可證書,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對偽造、涂改、轉借起重機械安全認可證書者,應沒收其證書,也可并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在監察和檢驗工作中玩忽職守、詢私舞弊的監察員、檢驗人員,應嚴肅處理,對因其行為造成嚴重事故的,應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省級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1年10月1日開始實施。 |